首按,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意旨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合先陳明。
次查,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如得沒入之物涉及法院宣告沒收者,於法院未宣告沒收前,不得裁處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再查,「例如:查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處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上 5百萬元以下罰鍰。另查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位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準此,但各縣市府會同水利局及地檢署檢察官,如執行取締河川盜濫採土石案件,是否適用前揭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端視具體違法行為是否係「一行為」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而定;如經認定係屬「一行為」,自應有其適用。
綜上,誘其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法務部 94 年 7月 28 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次會議紀錄參照)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司法機關應依行政罰法 32 條第 2項規定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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